國權辦[2003]26號
浙江省版權局:
《關于杭州XX電腦控制設備廠計算機軟件是否侵權等問題的請示》(浙權〔2003〕2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被投訴人的計算機軟件是否構成侵權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下稱軟件條例)的規定,被投訴人不能證明其制作、發行的作品、計算機軟件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被投訴人XX電腦控制設備廠的軟件已經有關部門認定與投訴人的軟件絕大部分相同,因此,應當對自己制作軟件的合法來源提供證據,如果提不出合法來源,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如何理解軟件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根據軟件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的情況下,軟件可以相似或者相同,而不發生侵權。但相似或相同的軟件必須是各自獨立創作產生的,而不能是抄襲或者復制他人已有軟件的結果。
在軟件著作權糾紛中,被訴方以“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為由,為其軟件與他人軟件相同或者相似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說明其表達方式有限的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以上答復,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