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指出我國缺少起統領指導作用的動物保護基本法野生動物保護立法先天不足 二維碼
法制日報訊 記者張媛 在近日召開的“搶救性保護野生動物”學術座談會上,西北政法大學動物保護法研究中心主任孫江就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中存在的問題和建議,發表了自己的看法。 孫江指出,中國動物保護法律制度的特點是有各類動物保護的特別法卻沒有一部統領指導各類動物保護特別法制定的動物保護基本法,缺乏對動物保護的目的、任務、保護對象、適用范圍、基本原則、基本制度、行政管理體制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系統而明確的規定。這必然導致立法若干方面的先天不足。 同時,他還指出,我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制度設計存在嚴重缺陷,其中的許可證制度導致監管弱化。根據法律規定,我國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須向林業部門辦理許可證,如果是動物園進行重點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的,林業部門可委托建設部門頒發許可證,這就導致一張許可證多家可核準。至于出生幼獸的登記管理,馴養繁殖成功后擴大種群數量的管理,卻因多家行政機關推 卸責任導致無人監管,使獲得馴養繁殖許可證后的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監督和管理。 孫江表示,我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在具體化國家重點野生動物獵捕特許的發動條件時,存在泛化傾向。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申請特許獵捕證:一、為進行野生動物科學考察、資源調查,必須獵捕的;二、為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從野外獲取種源的;三、為承擔省級以上科學研究項目或者國家醫藥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四、為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五、因國事活動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六、為調控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種群數量和結構,經科學論證必須獵捕的;七、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捕捉、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孫江認為其中的第四項、第五項反映了條例制定時(上世紀80年代末)的特殊社會或國家需求,可能具有歷史正當性,但若以當下通行的動物福利理念來審視的話,則不能不說有些過時。另外,催生這兩項規定的特殊需求,在當下恐怕也不具有多少法理上的正當性了。而且,各項表述中的“必須”二字含義模糊,在適用時將不可避免的授予行政機關過大的自由裁最權。第七項的兜底性表述同樣存在上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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