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中對懸疑債權的處置 二維碼
來源:法律快車網 公司解散后,只有被列入清算范圍并且核實的債權才有可能得到清償。由于清算范圍也是清算中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或行為能力范圍,超出該范圍的行為無效,因此,懸疑債權的處理與其是否被列入清算范圍有關。 各國公司法一般不對清算范圍進行具體規定,主要規定清算人職務或清算事務。由于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的機關或負責人,則清算人職務范圍應可視為清算范圍。清算范圍一般包括處理未了結的業務、清理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余或剩余財產等。其中,所要清償的債務或者清算債權的范圍是否包含懸疑債權,需要從程序法和實體法上進行具體分析。 1.從程序法的角度看懸疑債權應如何納入清算范圍 各國公司法都毫無例外地包含了公司解散之后告知公司債權人公司已解散以及債權人向公司申報債權的方式和期限等程序方面的規定。許多國家對應申報的清算債權區分為公司已知的和未知的兩類,分別進行規定,我國也采取了這種方式。公司的已知債權一般是指在公司賬冊或者合同等其他文件中載明名稱(姓名)和地址(住所)的債權人的債權。公司未知債權則應為除已知債權以外的債權。區分的意義在于:其一,對兩者告知方式不同。對已知債權進行書面通知,對未知債權進行公告,如《美國標準公司法》S14.06(b)便如此規定,這種做法可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其二,對于兩者未及時申報時是否排斥于清算范圍之外予以不同待遇。例如,《日本商法典》第421條規定,在對公司債權人進行催告、公告后,未在期間內申報者將從清算中排斥;第422條規定對已知的債權人不得從清算中排斥。前兩者并不存在必然聯系,有的國家只在公司告知義務上對債權進行區分,而在申報效力上將未申報的已知和未知債權一律排斥在清算范圍之外,如《美國標準公司法》S14.06(c)之規定。 從公司的告知義務方面看,主要涉及遺漏債權中公司對債權人未告知或告知不當的問題。如果對債權人一律不告知,則屬于清算人的責任;如果是因為對已知債權人沒有告知或采取了錯誤的告知方式,由于公司具有告知義務,該債權不應以已超過已知債權的申報期限為由排斥在清算范圍之外。對其處理方式可以有二:一是將該已知債權人的申報期限按對未知債權申報期限(公告之日起規定期間)對待,二是將未申報已知債權自動納入清算范圍。究竟以何種方式為佳,還要考慮債權申報的效力問題。 從清算債權申報的效力方面看,主要涉及清算債權的劃分和公司解散后懸疑債權處置研究的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未申報的未知債權必定被排斥于清算債權之外。在公司解散后的懸疑債權中,除不能核實債權不涉及申報問題外,爭議債權、或然債權和遺漏債權是否必須經申報方可納入清算范圍,要看其是否屬于已知債權,以及法律對已知債權是否有因未申報而被排斥的規定。這在法律缺乏相應明確規定時將難以處理。 從法理上看,債權并不因已知或未知產生優劣之分。立法對已知和未知債權進行區別對待并在法律上設置不同的申報效力,實際上對已知債權人提供了更為優惠的待遇,而對未知債權人則不公平。而且,這種做法也給實踐造成了混亂:如不將未申報的已知債權人在清算中予以排斥,意味著申報程序對于已知債權人沒有任何意義;如債權人地址變動或記錄有誤時,將導致無謂的紛爭;對于爭議債權和或然債權而言,它們到底是屬于已知債權還是未知債權則難以確定,由于公司知道該類債權可能發生但是否實際存在尚存爭議或需要進一步確定,將之歸于哪一類都不妥當。因此,對債權不加區分一律要求申報,否則排斥于清算范圍之外的做法更公平、更有效率。故而,沒有獲得通知的已知債權應可按對未知債權申報規定的期限進行申報,如過期未申報應與未申報未知債權一同被排斥于清算范圍之外。 被排斥于清算范圍之外的債權是否視為“放棄債權”或債權消滅?與破產債權申報類似,清算過程中的債權申報也應只具有確認債權人參加清算程序的形式意義。國內有學者認為,清算債權的申報期間為除斥期間,這種說法值得商榷。除斥期間指的是經過之后當然使權利消滅的期間。實際上,清算申報期間過后并未消滅債權,也沒有消滅債權請求權,債權人仍可就公司剩余財產請求清償。唯有如此,將未申報的債權排斥在清算范圍之外才不損害公平和交易安全。 各國法律一般規定,未經申報而未列入清算范圍之內的債權,僅就公司剩余財產有清償請求權(如《日本商法典》第424條第1款等)。但如果公司剩余財產已分派完畢,對于該債權或請求權是否仍然有效的問題,則有不同態度。一類是持否定態度,如《日本商法典》第424條規定的理由是分派剩余財產后,公司已清算完畢歸于消滅,而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負責任。另一類是持肯定態度。美國法則認為,因公司最主要的特點是股東僅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所以公司終止后原來股東的責任仍然是有限的,但股東在解散時分得的財產仍屬于責任范圍。僅從單獨的法條規定上看,似乎前一種做法對債權人保護較為不利。但聯系到這種立法一般均同時規定了股東分配剩余財產的前置條件—未清償完債務而對股東的分配應屬無效—來看,我們就可得出如下結論:兩種做法的效果并無實質區別。 總之,懸疑債權納入清算范圍的首要條件是申報,否則應排斥在清算范圍之外,但可就公司清算可分配給股東的剩余財產請求清償。 2.已申報的懸疑債權在實體上能否納入清算債權范圍 對于爭議債權和或然債權,由于該類債權在公司解散后尚未成立,其實現問題涉及清算債權是否限于公司解散之前成立的債權。有學者認為,清算債權是指法人于解散前所負債務而言。也有學者認為,因相對人無法了解清算范圍,應從寬認定以保護交易安全。各國立法對此也有不同態度并設置了不同的實現途徑: 一是將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債權排斥于清算債權之外,另外提供救濟途徑。例如,《美國標準公司法》規定,向清算人申報的“權利主張”并不包含一種意外的義務或以公司解散生效日后發生的某一個事件為基礎的權利主張(S14.06(d)),但這些權利主張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通過開始一項程序要求強制實現(S14.07(b)),就公司未分配的資產范圍內或向分得公司資產的某個股東提出(S14.07(d))。由此可見,爭議債權和或然債權都應被排斥在清算債權之外,但可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解決。 二是將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債權列入清算債權,為盡快結束清算而要求提前清償或提供擔保。例如,《德國股份法》第272條規定,如果某項債務目前還不能予以校正或存在爭議,那么只有在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才可分配財產?!度毡旧谭ǖ洹返?30條第1款規定,為了加速債務的清償,未屆清償期的債務也可以清償,清算人除非在清償完公司債務之后,不得向股東分配財產。其第131條規定,留下清償有爭議的債務所需財產后,可將剩余財產進行分配。我國學者也認同該做法,認為這樣可避免財產分配久拖不決,同時又可避免債權人的債權受到侵害。 相比之下,前一種辦法更注重效率而后一種辦法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為公司解散后對懸疑債權的確定可能費時長久,解約損失的估價、訴訟的一審再審等都可能過程漫長,如將懸疑債權納入清算債權處理,則公司解散過程可能遙遙無期;通過規定其他程序對這些債權予以解決和清償,仍然有可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缺陷是,一旦公司剩余財產已分配完畢或未分配財產不足以全額清償,則這些債權人的利益將遭受損失。后一種辦法更注重債權人利益保護但有損公司解散效率,如擔保債權的數額還面臨估算和爭議的過程。 與破產債權相比,清算債權的范圍可以更有彈性。由于破產財產極其有限,不納入破產債權范圍則意味著債權永遠得不到清償。因此,各國立法大多以破產債權已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為一般原則,但出于公平角度的考慮,某些在破產宣告后發生的債權和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日期間內發生的債權也應屬于破產債權。相比而言,清算財產對于債權而言較為充足,未納入清算的債權仍有獲得保障的可能性,但必須以法律提供其他救濟途徑為條件。鑒于此,我國采納后一種做法較為可行。 3.對于已申報而被公司拒絕或沒有合法處理的債權以及無法核實的債權應如何處理 已申報而被公司拒絕的債權應歸屬于爭議債權。如公司不予登記,債權人可向法院起訴,由法院確認債權。我國有學者提出,因債權登記發生異議而進行訴訟的,應當視為登記期間的中斷。這種意見不能避免公司解散的久拖不決。如果以法律直接規定將爭議債權納入清算范圍并由公司預留相應財產為擔保后提前結束清算,不失為兼顧安全與效率的選擇。 已申報而公司沒有合法處理的債權的處置涉及清算人的責任,如涉及清算人違法行為可由清算人承擔侵權責任和因侵權所產生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已申報而公司無法核實的債權應屬于清算債權的范圍。債權雖無法核實,但債權人利益理應得到保障。有學者認為,如果公司缺乏基本的財務賬冊或由于股東的過錯導致財務賬冊有重大缺漏,使公司實際上無法組織清算的,應以公司形骸化為由否認公司法人格而直接責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為公司不具備獨立的財務賬冊即意味著公司不具備獨立的財產,應防止出現人為地制造無法清算騙取有限責任降低風險的情形,而且遲延清算所造成的損失可能大于股東的出資。[l4]這種解決辦法對于保障債權人利益最為有利,但應分清無法清算責任的主體,保護無辜股東的利益。核查公司財產狀況是清算人的職責,如盡一切可能而不能查清,經股東大會批準,應可免除清算人的清理責任。債權無法核實時,因債權和債務沒有清理,清算無法結束,為平衡效率與安全,我國在公司結束清算注銷登記時由股東對登記注銷機關提供對公承諾的實踐做法,實際是對立法沒有對懸疑債權處理進行規定的一種必要補充。 官方網址: ?xml:namespace> http://www.guantou-binglang.com 正凱責任編輯:linag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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