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析:創建公司須理性穿“資本門”
稿件來源: 經濟參考報
自今年3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在2013年度的最新修訂內容開始正式生效。此次《公司法》修訂共涉及十二個條款內容的變化,并集中體現于公司資本最低限額制度、公司資本繳納制度兩大方面。
新公司法的兩個新內容
從宏觀上解讀上述法律條文修訂的核心要旨,可以總結為兩個主要方面:
一是取消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限額。
根據修訂后的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并無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即完全由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自行確定公司注冊資本的數額,徹底改變了在我國沿用近二十年的公司法定資本制。此外,從公司法修訂后其他條文中仍規定有股東認繳出資的制度內容來看,公司法似乎又并未允許所謂零注冊資本的公司存在,否則并不存在繼續規定股東認繳出資的必要性。
二是取消股東實繳出資的比例與時間限制。
根據修訂后的公司法,股東于公司設立時只需認繳出資,即申報其擬持有的公司出資數額。至于股東認繳出資后,具體應于何時實際繳納其認繳的出資數額,以及實際繳納出資的最低比例要求,公司法針對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通過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三者均不再作規定,均由公司股東或發起人自行確定。除此之外,只有對于通過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對外公開募集股份之前,發起人應實際繳足其認繳的股份。
小心一些潛在的法律風險
我國《公司法》進行上述修訂的意義顯而易見,降低公司設立門檻,鼓勵自主創業,拓展稅收渠道來源,培育健康經濟增長的新起點。對廣大創業者而言,上述規定實可謂“好雨知時節”。
然而,公司設立資本門檻的降低,并不必然意味著創業者無須對公司的資本安全負責,創業者一旦成為公司股東,包括公司員工、債權人以及公司本身在內的相關利益群體,仍應依法承擔股東的法律責任,并因此面臨一些潛在的法律風險:
風險一:
股東申報出資警惕踏入“出資陷阱”
股東之間通過協商方式確定各自對公司的出資比例,同時股東相互之間應彼此擔保各自申報的出資能夠實繳到位。換言之,如果公司部分股東未能繳納所申報出資,則其他股東除繳納自己申報的出資外,還應共同分擔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東所應繳的出資數額。修訂后公司法規定,股東設立公司時僅需申報出資,有關機關并不對股東是否具有實繳出資的能力進行審查,此種情況下,股東之間應對彼此是否具有實際繳納出資的能力自行予以甄別和判斷,否則公司一旦設立,具備實繳出資能力的股東可能陷入為其他無能力股東代為履行的“出資陷阱”。
風險二:
股東出資過低可能無法享受“有限責任”
現代公司制度的典型特征之一為有限責任制,即股東僅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對于超過其出資范圍的債務,股東并不負有清償責任。有限責任制的適用又以公司資本的充實為前提,當公司資本數額與公司對外舉債數額之間存在明顯或者嚴重差距時,可能導致公司遭遇“法人格否認”,股東將對公司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因此,修訂后的公司法雖然沒有限定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如果股東出資數額過低,導致公司明顯缺乏償債能力,股東就可能因此喪失有限責任制的保護。
風險三:
股東擇期出資切勿跨越公司清算“警戒線”
修訂后的公司法并未對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時間作出強制性規定。因此,理論上股東有權利自行選擇在公司成立前及成立后的任何時間內繳納出資。如果公司經營順利,股東收益明顯,則其具體何時繳納出資并無懸念。但是,如果股東因公司經營失敗而選擇解散公司,則公司解散后進行清算之時,即應為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最后期限。如果股東因為已經發生其他經營損失,不愿在公司清算結束前足額繳納出資,則可能導致公司違法清算的后果,股東將因此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創建公司要注意幾個問題
由于修訂后公司法在降低公司設立資本門檻的同時,可能引起上述三方面法律風險,故建議創業者謹慎考慮如下三方面意見:
其一,謹慎選擇合作伙伴,充分了解和評估對方的實際繳納資本能力,必要時可以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避免為僅申報出資而無繳納出資能力的股東承擔責任,導致自身無法負擔公司所申報的全部注冊資本,或者蒙受額外經營風險。
其二,創業者在公司資本申報時做到“量體裁衣”、“量入為出”,為公司經營目標合理確定注冊資本申報數額。過低申報可能導致公司不堪重負,導致公司經營風險向股東自身轉移,而過高申報雖可使公司看似資本充實,但又可能使股東在公司經營失敗的情況下蒙受不必要的風險。
其三,創業者在申報公司注冊資本后,應適時完成對其出資的實際繳納,勿存有“無本逐利”的僥幸心理,無論公司是否經營順利,在公司退出市場前應當將出資繳納完畢,避免公司經營風險殃及股東個人的財產安全。
魏瑋
(責任編輯: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