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二維碼
發文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文 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0號 發布日期:2002-10-24 執行日期:2002-12-1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02年10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堅持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并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市遵守和執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政府提請審查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請審查和批準的市級預算調整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提請審查和批準的市級決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提請審查的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方案、修編方案; (七)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八)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九)決定市樹、市花,授予和撤銷市級榮譽稱號; (十)與國外締結友好城市; (十一)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二)撤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十三)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提請審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要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預算執行情況; (三)市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 (四)區域經濟發展規劃和重點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五)經濟結構調整的進展情況; (六)國有資產的管理、運營情況; (七)預算外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八)對經濟發展、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有深遠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的立項和進展情況; (九)農村經濟發展、農村重大政策的貫徹實施等方面的重要情況; (十)城市總體規劃中的重點專項規劃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十一)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改革和發展的重要情況; (十二)直接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以及實施情況; (十三)有關社會穩定方面的重大事項; (十四)給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事件的處理情況;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違法違紀造成重大影響的事件和處理;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十七)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控告、申訴和社會反映強烈的重大案件的調查情況和處理; (十八)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和重大事項報告的建設。 重大事項議案和報告建議的提出、處理和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序,按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采取到會報告和書面報告兩種形式。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討論重大事項議案時,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應當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參閱材料,提議案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提議案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決定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必須在市人大常委會規定期限內將執行情況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糾正,并視其情況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