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指導意見
為促進和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保障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序銜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明確了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符合的條件,即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意見》規定,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意見》要求,執行法院應在執行程序中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征詢工作,如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見》明確,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但對被執行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處置的價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將該價款移交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
為確保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連續性,《意見》規定,執行法院決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
《意見》規定,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向受移送法院移送審查決定書、財產清單、債務清單等材料,相關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門負責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備等為由拒絕接收。立案部門經審核認為移送材料完備的,應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并及時將案件移送破產審判部門進行破產審查。
《意見》明確,受移送法院的破產審判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在作出裁定后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并送交執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后, 執行法院應當于七日內將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意見》規定,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的,應當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內將接收的材料、被執行人的財產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并不得重復啟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以有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執行人已經具備了破產原因為由,再次要求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